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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,夫妻享有互為繼承遺產的權利;民法第1030條之1也規定,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、慰撫金外,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雙方剩餘財產的「差額」,應平均分配。
至於期限問題,大法官釋字620號解釋賦予「溯及既往」的權利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,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,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的原有財產,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是否在74年6月4日之後,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範圍。
必須在1年內申請剩餘財產請求權。遺贈稅法第17條之1規定,被繼承人的配偶依法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,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 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,給付該請求權金額的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;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,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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